第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八条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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